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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東昇高空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彰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吳青樺
薛劭華
被 告 恒成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佩卿
訴訟代理人 江智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數台,作為其承包訴外人禎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禎新公司)之工程以進行施作所用,此有經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江智瑩收貨並簽名之租賃合約書暨出貨合約可參。
然被告其後僅繳過1期租金,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4萬1460元未為給付原告,經原告與江智瑩聯絡要求付款後,江智瑩乃同意將被告對於禎新公司之工程款扣除34萬元,使原告得向禎新公司請領,以清償原告之租金款項,有兩造簽立之同意書可參,足證兩造確有上開34萬元之租金債權債務關係。
因原告日前查知禎新公司業已經營不善而於108年12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禎新公司顯已無財產得以給付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欠款,且原告亦無從以兩造上開同意書向禎新公司請求租金,原告遂再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然被告則拒絕給付,為此依兩造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原告係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於法應向原告給付租金,原告並無收到禛新公司所給付之34萬元,本件給付義務仍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與禛新公司間款項如何處理係渠等內部問題,與原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34萬元,已因其未付款,原告即向其上包禛新公司反應,禛新公司因此扣取渠應給付予其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改稱:該款項是否交給原告,其不清楚),有簽立同意書內容,協議由禛新公司給付該34萬元予原告,其有禛新公司向其扣款之證明。
當初原告向禛新公司反應其未付款,要代扣款由禛新公司給付給原告,其稱無問題,禛新公司亦已由其工程款中扣除該款項。
其可提出禛新公司同意負擔上開債務,並簽立三方協議之約定資料,證明應由原告直接向禛新公司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租賃合約書暨出貨合約書及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禎新公司登記資料為108年12月4日解散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上情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仍以上情置辯;
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審之兩造間簽立之同意書僅屬兩造間所簽立,並未會同禎新公司就該債務承擔之事有所商議,且禎新公司事後亦未表示承認或同意就被告對原告上開債務承擔之事實,則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自無拘束禎新公司而生債務移轉之效力,亦即原告已尚無從據之執向禎新公司逕就上開租金欠款為請求之餘地。
(二)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核諸兩造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非禎新公司與原告間債務承擔約定之契約,自無探究係屬何種債務承擔之必要,況被告就其猶仍抗辯所稱禎新公司亦曾同意負擔上開債務,其因此已免除上開債務,三方另有簽立協議可證原告應直接向禛新公司請求,不得再向其為本件主張云云,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本件有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云云,當核屬無據,難為憑信。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兩造租賃合約書暨出貨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欠款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2月16日起(109年2月15日合法收受,見司促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裁判費3,6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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