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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鄭筱慧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陳加輝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聲請第二項則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6萬元;
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原告所主張之二項其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訟爭租金之請求並非遷讓房屋請求之附帶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6,57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56,57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給付之66萬元,合計共716,570元;
至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部分,此項與聲明第一項有主從關係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6,8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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