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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蔡德榮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之最新房屋稅課稅證明、及該屋自107 年10月1 日起迄今之瓦斯費繳納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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