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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姚心珮
訴訟代理人 吳勝偉
被 告 陳德銘即陳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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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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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金榮│21萬元 │106年4月1日 │ 未載 │453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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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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