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639,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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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李珮菁

被 告 葉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訴外人歐宴宗之介紹識被告。被告有意請原告為其新發明之產品鍺韻律床代言,為了解實際狀況,原告乃偕同家人於民國107年6月4 日下午至台中市○○區○○○街000 號處體驗該產品。

惟因原告對於該產品不熟悉,且早年因脊椎手術失敗而下半身癱瘓,乃告知被告有關原告胸部以下知覺並不是很好,被告稱該產品腰部以下都沒有鍺,原告乃由傭人抱上鍺韻律床體驗(卷第35頁)。

然原告躺上該床未久,即感覺尾椎疼痛,嗣回家後經檢視尾椎受傷狀況,竟發現尾椎上之肉已遭撕開見骨,原告乃隨即向被告反應並提供拍攝之照片(卷第61頁),未料被告竟未置可否。

原告於受傷後,持續經醫師治療直至109年9月才漸漸復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3 日免費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產品為動態磁能健康床(被證1 ),而非原告所稱鍺韻律床,該產品從未發生會員使用受傷之情事,原告稱其大哥使用另一床動態磁能健康床亦受有傷害,並非實在。

原告於該日下午所使用之時間未超過一小時,每次使用20分鐘即休息10分鐘,被告並特地於原告背下加一塊2 公分厚之瑜珈墊,由頭至腳(被證1,即卷第35 頁),如何可能造成原告所稱之傷口?使用過程中亦未見原告呼喊?因此原告所稱之傷口,是否即為使用上開動態磁能健康床而致,即有可疑。

況,原告早年因脊椎手術失敗而下半身癱瘓,持續復健,就原告提供之傷口照片,並非24小時內新生之傷口,可能是長期臥床,無法行動下產生之褥瘡,並非使用上開健康床而致。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亦同,核先敘明。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存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既遭被告否認。

是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註:就侵害行為之事實,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1,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五、原告就此固提出卷附之照片(卷第61頁)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依原告所提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卷第65、67頁、69頁)(註: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依序為109年5月27日、108年3月18日、107年8月1 日)所載,綜合結果為:「病名:薦部第三度深部壓瘡(6×6公分),於107年6月27日起門診追縱換藥多次,至109年5月27日薦部傷口癒合。」



惟原告係於107年6月3日或4日至被告上開處所體驗使用其所稱之鍺韻律床,其間至少已距近58、59日之久。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口是否足為原告於該日所受傷害之證明,即有可疑。

雖原告另提出109年9月1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惟依其上所載,原告係因薦部皮膚傷口於107年6月4日以及107年6月27 日至該院皮膚科就診,並於107年6月27日轉介至整形外科繼續治療。

是以,若如原告所主張尾椎上之肉已遭撕開見骨,則何以107年6月4日皮膚科就診後,遲至107年6月27 日又回診皮膚科,始轉介整形外科,病名為薦部第三度深部壓瘡(6×6公分)。

是原告稱107年6月3日或4日下午因使用鍺韻律床而受尾椎部位肉遭撕開見骨之傷害,即有可疑。

六、次查,當日亦在場之證人歐宴宗於審理時稱:「原告來的時候到離開的時候我都有在現場。

沒有聽到原告講說他(註:指原告)不舒服。

事後第二天還是第三天的時候,我有看到原告PO FB ,有提到這件事情。

我有跟被告講說要去跟原告關心一下,我自己躺都沒有問題,那天原告也沒有跟我講說她不舒服。」

等語(109年8月12日審理筆錄)。

證人陳潤蓉亦稱:「原告試躺床的時候,有全程目擊。

當天沒有聽聞原告說不舒服,原告躺完之後亦無聽到哪邊不舒服。

原告躺的床,我每天躺,我剛開始躺有不舒服,會暈、麻、癢,因為我自己的循環不好,但我躺了之後已經改善。」

等語(同上審理筆錄)。

原告於當日亦未向被告表示造成上開傷口之情事(109年9月23日審理筆錄)。

是以,果若如原告所主張尾椎上之肉已遭撕開見骨,則何以當日未有任何反應。

七、綜上所述,原告實未能證明上開其所稱之傷口,係於107年6月3日或4日下午因使用鍺韻律床而受之傷害。

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侵害行為之存在已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證明,則其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1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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