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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黃顯皓
訴訟代理人 黃瑞香
被 告 何建呈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2966號、第31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阿呈)因缺錢花用,受丁苑嬋(刑事部分另行審結)之邀約,於民國107年4月14日至15日間參與加入俞思名(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AV8D」,刑事部分另行審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酬勞為所領得贓款之百分之3。
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俞思名、丁苑嬋、「阿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15日晚上10時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970元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俞思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及丁苑嬋後,由丁苑嬋、被告2人一組共同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款行為人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與丁苑嬋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均交由俞思名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被告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2966號、第312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由被告提起上訴中)在案。
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提領部分不應全部算在被告,被告只是在旁邊看而已,要他擔這個金額真的太多了,被告參與的程度並沒有那麼高,且有中度智能障礙的問題,又原告受詐騙乃與有過失,因政府已宣導詐騙,原告仍受詐騙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2966號、第312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由被告提起上訴在案,且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其確有上開參與事實之過程亦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1萬1970元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2966號、第312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1萬1970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至被告固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上開所為既屬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究有何過失行為,復該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則被告徒以空言辯稱上情,自屬無據,委無可取。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4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之人│提款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刑事部分 │
│號│ │方式 │匯款金額│頭帳戶 │為人 │提款金額│ │ │ │
├─┼───┼─────┼────┼────┼───┼────┼────┼───────┼───────┤
│1 │原告 │詐欺集團之│107年4月│中華郵政│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1.原告於警詢中│被告遭判處有期│
│ │黃顯皓│其他不詳成│15日晚間│帳號700-│ │15日晚間│區南和路│之證述(見107 │徒刑1年3月。 │
│ │ │員佯裝為網│9 時38分│00000000│ │9 時38分│42、44號│年度他字第4185│ │
│ │ │路賣家,於│、42分許│736541號│ │至44分許│「臺中南│號卷第170至172│ │
│ │ │107年4月15│,匯款2 │ │ │,接續提│和郵局」│頁)2.桃園市政│ │
│ │ │日晚上10時│萬9985元│ │ │領:1000│ │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許撥打電話│、2萬998│ │ │元、2萬 │ │局內壢派出所陳│ │
│ │ │予黃顯皓,│5元 │ │ │元、1萬 │ │報單、內政部警│ │
│ │ │佯稱將其誤│ │ │ │元、2萬 │ │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設為批發商│ │ │ │元、 │ │專線紀錄表、受│ │
│ │ │云云,嗣再│ │ │ │1萬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佯裝為郵局├────┼────┼───┼────┼────┤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客服人員致│107年4月│台新商業│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南│、金融機構聯防│ │
│ │ │電黃顯皓,│15日晚間│銀行帳號│何建呈│15日晚間│區高工路│機制通報單、報│ │
│ │ │向其訛稱需│10時12分│000-0000│ │10時16分│92號「全│案三聯單、受理│ │
│ │ │至ATM操作 │、17分許│00000000│ │至21分許│家臺中高│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確認,並取│許,匯款│08號帳戶│ │,接續提│工門市」│(同上卷第173 │ │
│ │ │消交易,致│3萬元、 │ │ │領: │ │至180頁)3.自 │ │
│ │ │黃顯皓陷於│2萬2000 │ │ │2萬元、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錯誤,而依│元 │ │ │2萬元、 │ │細表3張(同上 │ │
│ │ │詐欺集團成│ │ │ │2萬元 │ │卷第181頁)4. │ │
│ │ │員指示至AT│ │ │ │ │ │黃顯皓之郵局及│ │
│ │ │M操作,匯 │ │ │ │ │ │中信帳戶之存 │ │
│ │ │款至右揭人│ │ │ │ │ │摺封面及內頁交│ │
│ │ │頭帳戶。 │ │ │ │ │ │易影本(同上卷│ │
│ │ │ │ │ │ │ │ │第182至185頁)│ │
│ │ │ │ │ │ │ │ │5.車手提領款項│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107年偵字 │ │
│ │ │ │ │ │ │ │ │第17693號卷第 │ │
│ │ │ │ │ │ │ │ │40至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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