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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陳麗琴
被 告 呂良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6日早上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客廳,以「你不可能是那個慈濟」、「你絕對不是那個慈濟」等語誹謗原告。
又在當天晚上以電話教唆原告之前夫呂良臻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枕頭皮腫脹約6 ×4 公分、左上臂瘀血約3 ×2 公分之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之事,且被告於96年間在醫院照顧 重病住院之媽媽,無暇顧及原告之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指摘「你不可能是那個慈濟」、「你絕對不是那個慈濟」等語,以及被告教唆其前夫呂良臻對傷害其身體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行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96年8 月27日曾因枕頭皮腫脹約6 ×4 公分、左上臂瘀血約3 ×2 公分之傷害前往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其所受之傷害是否確係遭呂良臻毆打所致?呂良臻是否又係因被告之教唆始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尚欠缺證據可以證明,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單方面之推測,遽認為被告有教唆呂良臻傷害原告之行為。
再原告自承被告於96年8 月26日上午在喬城路之住處客廳對其指摘「你不可能是那個慈濟」、「你絕對不是那個慈濟」等語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言詞,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為被告有對原告為任何指摘之詞。
況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則縱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詞,惟原告既自承被告在客廳為上開言詞時,除其二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所為當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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