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66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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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陳茂豐
被 告 翁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2 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人,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經原告賠付中央信託局275,385 元後,中央信託局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綜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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