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68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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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王銘助即林順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順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順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順國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0%,被繼承人林順國應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每月1 期,每期支付37,600元,計分20期攤還,被繼承人林順國另簽發到期日為107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為69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上亦已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嗣被繼承人林順國於107 年5 月21日死亡,尚欠原告110,970 元未為清償,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林順國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順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辨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為被繼承人林順國所為,且原告應說明本件年息依20%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順國於105 年11月間提供系爭汽車向原告抵押借款6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0%,被繼承人林順國應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每月1 期,每期支付37,600元,計分20期攤還,被繼承人林順國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上亦已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嗣被繼承人林順國於107 年5 月21日死亡,尚欠原告110,970 元未為清償,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林順國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777 、779 號、108年度司繼字第8 號公告、108 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雖名為分期付款買賣,但被繼承人林順國實際上是向原告借款,而非向原告購買車輛,故雙方實際上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繼字第8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無法辨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為被繼承人林順國所為云云。

惟證人即對保人李柏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9頁以下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李柏寬是否為你本人之簽名?)都是。

(其中價款69萬元辦理分期付款部分是否由你負責處理?)我負責對保。

(可否說明你是在何時、前往何地與林順國辦理對保?)105 年11月10日在林順國的工作地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往西螺方向,林順國養豬的地方。

(你有與林順國本人見面嗎?如何確認是林順國本人要辦理分期付款?)是。

我們有核對雙證件,除身份證之外,當時林順國應有提供健保卡或駕照。

(系爭本票是否為了擔保69萬元分期付款由林順國當場簽發交付給你?)是。

(你拿對保文件給林順國簽時,林順國是否知道要向原告辦理貸款?)知道。

(【請求提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林順國跟原告借的本金是否就是你剛才所稱69萬元分期付款?)對。

(簽名的同時就一併蓋章?)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足知被繼承人林順國確於105 年11月間因購入系爭汽車而向原告借款69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被繼承人林順國所為,應無疑義。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28條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24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查被繼承人林順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擔保其向原告之69萬元借款,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嗣被繼承人林順國未依約分期支付69萬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迄至107 年4 月14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10,970 元,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林順國就系爭本票即應於110,970 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付款之責,並加計自遲延日即107 年4 月15日起(應付款日為107 年4 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順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本票尚欠之本金110,970 元,及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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