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689,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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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陳柏卿
訴訟代理人 楊卓任
被 告 林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源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後增加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前後追加所依據之請求,其社會事實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屆期不為搬遷,故依據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不論租約是否到期,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支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併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1萬1000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

㈡被告則以:被告係不識字,本次簽約是在被告精神不好什麼都不懂之狀態下,由原告自行拿被告之印章蓋用於系爭租約上,相較於先前之租約除蓋用印章外,尚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可見系爭租月之簽立未經被告之同意,應屬無效,退步言,被告簽約係在原告文攻武嚇下所簽立,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租約已到期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1萬1000元,被告租約屆期仍不為搬遷,提出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7至35頁),參酌系爭租約上關於出租人及承租人欄位上均有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簽名及蓋章,而關於被告之簽名,原告亦自承:原告幫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承租人和出租人欄位關於原告與被告簽名筆跡均極微雷同,應可認為簽約時,有關承租人及出租人資料填載及簽名欄位之記載,均由原告方面統一手寫製作,再由兩造蓋用印章方式完成簽約。

而本件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上之印章並非其個人所親蓋,然參酌被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印章不是我蓋的,是原告拿我的印章去蓋的,因為原告說要使用印章,我就拿印章給原告,我不知道使用印章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上之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不知道用印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原告另提出101年(西元2012年)起至106年(西元2017)兩造每年一簽之租約共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46頁),可見兩造先前並非無一年一簽之租約之先例,而系爭租約租期與先前租約所簽立之租期亦屬逐年簽約無誤,系爭租約上既蓋用被告印章無誤,則被告就其所蓋印章遭原告盜用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一般社會常情,印章之使用具有其法律效果,一般人通常無特別需求,並不會任意隨意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對於原告盜蓋其印章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明,其所為之抗辯自難採信。

㈢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租約係在原告文攻武嚇下所簽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簽立系爭租約過程係遭原告脅迫所致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㈣再者,本件原告已為出租系爭房屋多年予被告,原告為被告之房東,且被告實際上居住系爭房屋多年,對於每年簽約乙節不難諉為不知,其稱原告利用時簽約狀態不佳,在什麼都不懂之情況下簽約,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原告對於簽立系爭租約全無簽約意思云云,亦難採信。

㈤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揭諸前揭法院規定,則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租約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至23頁),如前所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參以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亦如上述,是以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業已租期屆滿終止,則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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