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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張柏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林阮智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紋韻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帶兒子回彰化老家居住,林紋韻藉故當天上班較晚,當晚需住在雙方臺中之住處,實則林紋韻當晚前往被告家中過夜,並與被告發生超出同事友誼之不正常男女關係。
嗣於109 年2 月28日林紋韻盥洗時,手機訊息通知響起,原告無意間查看發現林紋韻與被告相互間腥羶之聊天記錄,始知悉林紋韻與被告暗通款曲,而被告在原告之逼問下,亦自承和林紋韻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令原告身心痛苦難以承受。
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婚姻家庭無法維繫之原因錯綜複雜,舉凡一般生活、工作、夫妻間之溝通等均有可能導致婚姻之維繫發生破綻,故無法認為原告婚姻家庭無法維持之主因乃被告所造成。
被告雖曾與林紋韻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然並非係被告為滿足色慾恣意為之,且林紋韻在被告家中過夜確因當天工作加班太晚,被告基於協助同事而提供住宿場地,當天兩人並無發生超友誼之不正常男女關係。
原告所提被告與林紋韻之聊天紀錄僅是被告與林紋韻間較為親密之互動或單方面大尺度對話,尚難謂涉及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縱此舉有涉及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林紋韻之配偶,原告於109 年1 月28日帶兒子回彰化老家居住,林紋韻藉故當天上班較晚,當晚需住在雙方臺中之住處,實則林紋韻當晚前往被告家中過夜。
嗣於109 年2 月28日林紋韻盥洗時,手機訊息通知響起,原告無意間查看發現林紋韻與被告相互間之聊天記錄,始知悉林紋韻與被告暗通款曲,而被告在原告之逼問下,亦自承和林紋韻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被告對林紋韻於上開時間曾經到其家中過夜,且其與林紋韻曾發生過性行為亦不爭執,復自承自109 年2 月至3 月開始與林紋韻有不正常男女交往等語,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查林紋韻為有夫之婦,於109 年1 月28日原告帶兒子回彰化老家居住時,向原告稱當天上班較晚,需住在雙方位在臺中之住處,竟在下班之後前往被告位在臺中之住處,且被告復未能合理說明其與林紋韻之住處均位在臺中市,林紋韻於當日下班後有何必須前往其住處過夜之正當事由,林紋韻前往被告家中過夜之行為本已逾越成年男女間往來之正常分際。
再者,被告承認其與林紋韻曾經發生過性行為,且觀諸被告與林紋韻間之LINE對話內容(詳細內容詳本院卷第25至49頁),其內容極盡挑逗、煽情、二人間毫不掩飾露骨情慾並相互討論性行為之過程、感受,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林紋韻配偶之原告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林紋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
被告辯稱其與林紋韻發生性行為並非為滿足色慾恣意為之,且其係基於協助同事而提供林紋韻住宿場地,其與林紋韻之聊天紀錄僅是較為親密之互動或單方面大尺度對話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紋韻間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烘焙業,每月薪資4萬元左右,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家庭費用、房貸、孝親費共約3 萬元,名下有1 筆土地、1 棟房子、1輛汽車;
被告責為二技畢業、目前在賣場擔任職員,每月薪資約4 萬元左右,離婚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要支付扶養費、孝親費及租金約3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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