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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魏文勝
被 告 姜喻菁
游淨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姜喻菁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游淨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 年8 月31日,被告姜喻菁並簽發發票日108 年5 月31日、票號CHNo686971號、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以資擔保。
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姜喻菁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借款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姜喻菁邀同被告游淨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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