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春美前於95年5月3日,依本院法拍程序
- 二、被告則以:首先,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前段對於被告應辦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7─418頁)
- (一)原告林春美於95年5月3日因法拍程序而取得系爭1042、
- (二)系爭1041、10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張木水,被
- (三)被告、張木水及原告二人,於96年3月23日達成系爭地界
- (四)被告於96年5月16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1041地號
- (五)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
- (六)系爭1059、1057號建物有越界之情事,建物越界之「牆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地界協議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若屬肯定,其性質為
- (二)原告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之約定,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
- (三)原告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之約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
- (四)承上,關於移轉登記系爭1041-2地號、A、B共三塊土地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前段、後段之約定,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春美
廖基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沈彩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共同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林春美、廖基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零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 、面積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於原告共同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之同時,將分割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編號B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林春美、廖基地,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林春美、廖基地,應有部分各1/2 。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 、面積2.8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編號B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林春美、廖基地,應有部分均各1/2 (見本院卷第299 頁)。
觀諸追加前、後之聲明均係源自同一土地界址糾紛協議之約定條款,其主要爭點共通,且審理程序中之訴訟資料可相互爰用,又實體法上之利益歸屬同一,堪認原告之上開追加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春美前於95年5 月3 日,依本院法拍程序拍定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1042、1043地號土地),及分別坐落前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057號二棟建物(下稱系爭1059、1057號建物),復於同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土地二筆、建物二棟之所有權。
本院於法拍前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即發現系爭1059、1057號建物有越界占用臨地即訴外人張木水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1地號土地)之情事,越界占用之面積約4.83平方公尺,另系爭1057號建物屋後增建之鐵架造涼棚亦有占用系爭1041地號土地約面積2.7 坪之情事。
嗣後,張木水於96年1 月10日將系爭104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被告。
為解決上開土地越界爭議,原告二人與被告及張木水乃於96年3 月23日達成土地界址糾紛之協議(下稱系爭地界協議),其中協議第1條前段明文約定被告及張木水願將系爭1059、1057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041地號土地至屋簷滴水線之範圍辦理分割,同條後段則約定渠等願依分割後實際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 萬元出售給原告二人。
系爭地界協議成立後,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1041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6年里土測字第263900號受理在案,並於96年6 月21日實施複丈測量,其後因被告並未攜帶印章補辦認章手續,而遭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7 月16日以里測駁字第113 號駁回在案,故無複丈成果。
遲至107 年間,被告準備以系爭1041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始於107 年8 月20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系爭1059、1057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041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割出來,並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041-2地號土地)。
然原告二人其後發現被告所辦理分割登記之系爭1041-2地號土地僅為系爭1059、1057號建物「牆面」越界占用系爭1041地號土地之範圍,被告並未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之約定,將土地辦理分割至建物「滴水線」。
經本院及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系爭1059號建物從牆面延伸至滴水線之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區塊;
系爭1057號建物從牆面延伸至滴水線之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2.85平方公尺之區塊。
爰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前段、後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104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林春美、廖基地,應有部分各1/2 ;
並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 、面積2.8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編號B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林春美、廖基地,應有部分均各1/2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首先,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前段對於被告應辦理分割之範圍僅約定建物越界至屋簷滴水線範圍,其確切位置未經測量,致辦理分割之範圍、面積無從特定,且原告二人就系爭1059、1057號建物有持續違法擴建之情形,難認應辦理分割之標的範圍、面積業已明確,故兩造對於分割標的此一契約必要之點未有意思表示合致;
另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後段亦僅約定被告依分割後實際面積以每坪7 萬元出售於原告二人,然越界之範圍並不明確,而被告遲遲無法履行系爭地界協議,乃是因為發現原告二人就系爭1059、1057號建物有持續有違法擴建之情形,導致分割標的持續不斷變動而無法確定,造成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範圍因而無從特定,連同價金金額亦無法確定,足認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有意思表示合致。
其次,依最高法院之部分見解,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惟系爭地界協議對此均付之闕如,堪認其性質僅為預約而非本約,是原告不得據之請求被告履行本約。
再者,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約定,原告二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另依系爭地界協議第2條之約定,原告二人負有拆除系爭1041地號土地上拖棚之義務,是被告在原告二人履行上開義務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
最後,原告在系爭地界協議成立後延宕多年不予履行,遲至108 年間始以顯不合理之價格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茲系爭1041-2地號土地在此期間有巨幅之價格上漲,此非兩造在締約時所能預料,且若仍依原訂價格即每坪7萬元履行契約將屬顯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調整土地價金。
依內政部地政司之公告,109 年1 月間公告現值占實際交易價格之比例為90.31 %,茲系爭1041-2地號土地於109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200元即每坪129,587 元,則依此換算,其市價約為143,491 元;
另與系爭1041-2地號土地鄰近之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其於108 年12月間之市價為每坪323,987 元,由此足見系爭1041-2地號土地之市價約落在每坪143,491元至323,987 元之間,故請本院在此價格區間內進行土地價金之調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7─418頁)
(一)原告林春美於95年5 月3 日因法拍程序而取得系爭1042、1043地號土地、系爭1059、1057號建物之所有權。
(二)系爭1041、10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張木水,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向張木水買受,並由張木水於96年1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
(三)被告、張木水及原告二人,於96年3 月23日達成系爭地界協議,具體協議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
(四)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1041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6年里土測字第000000號受理在案,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28日以里測補字第000160號函通知被告攜帶印章補辦認章手續,於96年7 月16日以里測駁字第000113號通知駁回申請土地分割案,「駁回原因」欄記載:「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此案無複丈成果。
(五)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系爭1041-2地號土地從系爭10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六)系爭1059、1057號建物有越界之情事,建物越界之「牆面界線」乃為系爭1041-2地號土地與系爭1041地號土地之界線;
至於從牆面界線繼續延伸至「滴水線」之越界範圍,則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兩個區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乃為(見本院卷第418 頁):(一)系爭地界協議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若屬肯定,其性質為預約或本約?(二)原告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之約定,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10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應有部分各1/2 ),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之約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兩塊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於分割登記後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應有部分均各1/2 ),有無理由?(四)承上,關於移轉登記系爭1041-2地號、A、B 共三塊土地之對待給付即價金,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何?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提出之情事變更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地界協議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若屬肯定,其性質為預約或本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基於契約自由及交易彈性之考量,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所謂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非指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總額必須「絕對確定」,只須「可得確定」即為已足。
2、經查,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明文約定「甲方(按:張木水、被告)同意對臨地即乙方(按:原告二人)所越界至屋簷滴水範圍部分辦理分割,依分割後實際面積以每坪新台幣柒萬元正出售給乙方,乙方同意承買是實」(見本院卷第29頁)。
由此觀之,兩造買賣之土地範圍雖非「絕對確定」,但只須被告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前段之約定,就系爭1059、1057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041地號土地至滴水線之範圍進行測量,再依測量結果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土地範圍即可因此特定,堪認系爭地界協議之買賣標的乃屬「可得確定」。
此外,系爭地界協議就土地價金之約定係採每坪7 萬元之計價方式,因此只要土地一經辦理分割,其實際面積即可確定,此時價金總額便可因而計算而出,並無難以確定之情事。
準此,系爭地界協議關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約定方式均屬「可得確定」,足認兩造對於買賣必要之點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3、被告雖辯稱原告二人於系爭地界協議成立後,有持續違法擴建之情節,導致系爭1059、1057號建物之屋簷滴水線因而有所變動,進而造成被告應辦理分割之土地範圍無法確定,惟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故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具體言之,被告必須舉證證明二項事實:原告二人於系爭地界協議成立「後」有持續違法擴建之情形,且該擴建之情形進而造成系爭地界協議成立時之屋簷滴水線發生變動,二者缺一不可。
對此,被告雖提出空照圖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辯稱系爭1059、1057號建物前端既有屋頂與後端屋頂有非常明顯之色澤差異,可見系爭1059、1057號建物後方有違建加蓋之情形等語。
然原告二人則陳稱:原告二人於95年5 月3 日標得系爭1059、1057號建物後,隨即將系爭1059號建物後方之石棉屋頂拆除,並沿用原有牆面「往上」增建2 樓,同時保留建物整修前舊有牆壁、梁柱之基礎外觀,以證明原告二人係在原有建物占用範圍內進行整修,未再向後增加占用面積,完工時點為95年12月初。
嗣兩造於96年3 月23日達成系爭地界協議後,地政人員乃於96年6 月21日前往現場實施測量(96年里土測字第263900號)。
倘若系爭地界協議於96年3 月23日成立後,原告二人真有被告所謂擴張占用面積之情形,豈有可能在短短3 個月之期間內將系爭1059號建物之後方牆面打除重整並施工完成,使其達到可以使用之狀態?被告又豈有可能於96年6 月21日和平測量而容忍原告二人不斷擴張占用面積至今?此外,原告就系爭1059號建物整修後於屋頂設有雨遮,其滴水線往下投影之位置尚未達到建物後方地面上之排水溝,亦可證明原告二人現況下之滴水線位置相較於整修前之滴水線位置已有所內縮,占用面積亦有所減少等語,並提出照片及烏日鄉公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63 ─271 頁)。
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二人於96年2 月23日系爭地界協議成立「後」有違法擴建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原告二人於96年3 月23日前已完成建物整修之可能,故應以原告二人之主張較可採信。
況且,所謂擴建可分為向上垂直擴建及向後水平擴建兩種情形,其中僅後者始有導致屋簷滴水線發生變動之可能,而被告所提之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二人之建物擴建行為係向後水平擴建,進而導致屋簷滴水線有所變動。
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059、1057號建物之屋簷滴水線於系爭地界協議成立後有所變動,堪認應辦分割之標的範圍並無不明,是被告依約辦理土地分割並無任何困難。
4、關於預約與本約究竟如何區分,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並非一致。
固有見解認為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參照)。
惟亦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學者則認為,預約之簽訂乃交易上之例外,有疑義時,宜認為係屬本約(參見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1999年10月版,頁164 )。
本院認為,所謂預約之成立,顧名思義即係指將來仍須另立本約之情形,若無將來仍須另立本約之情形,自無預約可言。
而將來是否仍須另立本約,則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始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本旨。
因此倘若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並無將來仍須另外立約之意思,該所訂契約即屬本約,而非預約。
經查,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已明文約定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如何特定(就系爭1059、1057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041地號土地至滴水線之範圍辦理分割)及價金之計算方法(依分割後實際面積以每坪7 萬元計價);
次查,系爭地界協議第3條更明文約定「稅費負擔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分割、過戶、代書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查,系爭地界協議並無任何日後仍須另外立約之敘述;
另查,系爭地界協議末端更載明該協議書除由協議當事人各執1 份外,另交由烏日鄉調解委員會執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
此外,原告廖基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協議書當初各執1 份,1 份給烏日鄉調委會?)是調委會送給烏日鄉公所,系爭協議當初是在調委會協議,當初有張木水、被告的配偶、我、我太太及蔡姓友人,調解委員至少有五位,共有十多人在場,是鄉公所的長官函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後來被告沒有去蓋章」、「(法官:協議時有無提到該協議簽完之後還要另外簽立一份協議?)沒有,協議也是張木水與被告兩方提出申請的,我是配合完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19 頁)。
準此,綜觀契約之全體內容、締約經過,並斟酌當事人之真意,可認兩造於96年3 月23日訂立系爭地界協議時,並無將來仍須另立本約之意思,是系爭地界協議本身之性質即屬本約,而非預約。
5、據上,系爭地界協議已屬有效成立,且性質上為本約而非預約。
(二)原告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之約定,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10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應有部分各1/2 ),有無理由? 1、系爭地界協議必要之點業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契約有效成立,且其性質為本約而非預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準此,原告二人以系爭地界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履行協議,自屬有據。
2、本件被告已於107 年8 月20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系爭1041-2地號土地從系爭10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見不爭執事項(五)),故原告二人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104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核屬正當。
(三)原告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之約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兩塊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於分割登記後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應有部分均各1/2 ),有無理由? 1、由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之敘述觀之,其可分為前段及後段:前段係指被告有義務將系爭1059、1057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041地號土地至滴水線之範圍辦理分割登記,簡稱「分割義務」;
後段則指被告有義務將分割後之土地以每坪7 萬元之價金出售並移轉登記於原告二人,簡稱「移轉義務」。
2、經查,被告雖於107 年8 月20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系爭1041-2地號土地從系爭10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惟經本院會同大里地政事務所前往土地現場進行履勘測量後,發現系爭1041地號土地與系爭1041-2地號土地之界線僅為系爭1059、1057號建物越界之「牆面界線」,若從「牆面界線」延伸至「滴水線」,尚有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85平方公尺)兩個區塊(見不爭執事項(六))。
由此足見,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辦理系爭1041-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時,顯然並未遵循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前段之約定,將分割範圍辦理至建物滴水線。
準此,原告二人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 、B兩個區塊辦理分割登記,並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分割後之兩塊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應屬有據。
(四)承上,關於移轉登記系爭1041-2地號、A 、B 共三塊土地之對待給付即價金,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何?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提出之情事變更抗辯有無理由? 1、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後段之約定,土地價金應依分割後之實際面積,以每坪7 萬元計價。
準此,系爭1041-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83平方公尺,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自明(見本院卷第59頁),換算成坪數為1.461075坪。
若以每坪7 萬元計價,系爭1041-2地號土地之價金即為102,275元【計算式:1.461075×70,000=102,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次,附圖所示編號A 、B 兩個區塊,面積分別為0.57平方公尺、2.85平方公尺,合計為3.42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後為1.03455 坪。
若以每坪7 萬元計價,附圖所示編號A 、B 兩個區塊之價金合計為72,419元【計算式:1.03455 ×70,000=72,419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系爭1041-2地號土地之價金為102,275 元、附圖所示編號A 、B 兩個區塊待被告辦理分割後之價金為72,419元。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可分為前段之「分割義務」及後段之「移轉義務」,已如前述。
在買賣契約中,僅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之給付間始有對價關係,因此被告對於價金給付所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後段之「移轉義務」;
至於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前段之「分割義務」,則與價金給付間缺乏對價關係,自不在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
準此,本院乃於主文第1 、2 項中,對於命被告移轉系爭1041-2地號土地及移轉附圖所示編號A 、B 兩塊土地之部分,均諭知對待給付之判決,分別附加原告同時給付價金102,275 元及72,419元作為被告履行之條件。
3、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定有明文。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於96年2 月23日達成系爭地界協議後,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1041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6年里土測字第263900號受理在案,並於96年6 月21日實施複丈測量,其後因被告並未攜帶印章補辦認章手續,而遭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7 月16日以里測駁字第113 號駁回在案,故無複丈成果(見不爭執事項(四)、本院卷第275 ─289 頁大里地政事務所回函)。
由此可見,被告自96年起延宕11年,遲遲未能履行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前段之「分割義務」,遲至107 年8 月20日始辦理系爭1041-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堪認被告對於系爭1041-2地號土地之價金上漲乙事,具有可歸責事由。
再者,因被告必須先履行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前段之「分割義務」,始得據此計算同條後段之價金金額,故被告無法以原告二人未給付價金為由置辯。
又系爭地界協議第2條關於拆除拖棚之約定,與第1條約定間並無對價關係,故被告亦不得以原告二人未履行系爭地界協議第2條為由置辯。
準此,被告遲遲未能履行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前段之「分割義務」,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先,自無事後再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另外,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3月23日系爭地界協議成立後,遲遲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係因原告二人對於系爭1059、1057號建物有持續違法擴建之情形,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此情,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得心證理由欄第(一)項第3 點之論斷),堪認原告二人並無可歸責事由。
綜上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 所示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前段、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4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林春美、廖基地,應有部分各1/2 ;
並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 、面積2.8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編號B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林春美、廖基地,應有部分均各1/2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二人依系爭地界協議第1條後段負有支付土地價金之義務,此與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復經被告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爰一併諭知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