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劉靜枝
訴訟代理人 江志奇
被 告 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內查封如附件指封切結附表所示其中編號6、7、8、9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卓怡玟之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第348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查封如附件指封切結附表所示動產。
惟附表所示其中編號6、7、8、9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是被告請求本院查封上開附表所示系爭動產,即依法無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卓怡玟很久的客戶,知道上開附表所示其中編號6、7、8、9之動產都是卓怡玟的,並非房東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的真偽被告無從認定,但法院當初現場查封時卓怡玟在現場,並沒有提示系爭合約書,足見上開附表所示其中系爭動產為卓怡玟所有,則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已由本院109年度司執第34869號被告與訴外人卓怡玟間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第34869號民事執行卷核閱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卓怡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之記載可知,系爭動產都是房東即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給承租人江志奇保管使用的,租約當事人間並於合約內明確約定租約到期,江志奇都要全部點交還給原告等情明確,足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甚明,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依上,本件原告因租賃契約將房屋租給訴外人江志奇,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動產於合約到期時應歸還給原告,足認原告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原告憑以訴請撤銷對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即原告對系爭動產之執行乃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第34869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