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73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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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陳松民
被 告 張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TP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張修武背書轉讓於原告,以向原告借款。

嗣系爭支票於108 年10月29日經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係由張修武所盜蓋,被告交付私章於張修武時,僅授權張修武簽發支票以支付「志程汽車修配廠」之材料款,並未授權張修武簽發支票作為其他用途,茲張修武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母親李惠良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修配廠有需要支付材料款?)要」、「(法官問:材料款是付現還是開票?)開三個月的期票」、「(法官問:張修武是用自己名義開票還是以他人名義開票?)汽車修配廠要開票給廠商,是姐姐張修萍的支票,去支付材料款」、「(法官問:姐姐有將印章交給張修武?)姐姐在工作,無法兩邊跑,材料廠商請款方便,都交給張修武」、「(法官問:為何張修武不用自己名義開票?)原本是他爸爸開的,用姐姐的支票,支票用很多年了,要給張修武漸漸接手,就沒有想到要更換,爸爸在經營時都是用姐姐的名義開票,就一直延續下來,沒有想要更換」、「(法官問:除了材料款之外,姐姐有無同意他開其他方面的票?)沒有,當初是說付給材料款而已,其他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之父親經營「志程汽車修配廠」時即已使用被告之名義簽發支票支付材料款,其後張修武接手經營時,便延續過去之作法,繼續以被告之名義簽發支票支付材料款。

惟無論如何,張修武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已超出被告授權之範圍,而屬印章之盜用,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此乃票據之偽造,為絕對的抗辯事由,是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三)末查,兩造均向本陳稱張修武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此部分之人證並無調查可能性,是本院認無通知張修武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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