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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李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4,1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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