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764,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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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謚
張義育
被 告 廖達瑋即廖肇基


廖健利

廖素淳

廖英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鄭玉彩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健利、廖素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達瑋、廖健利、廖素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達瑋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廖達瑋尚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0,08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廖達瑋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告廖達瑋之被繼承人鄭玉彩於107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於107年11月6日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將被繼承人鄭玉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廖健利、廖素淳繼承全部,被告廖達瑋均未取得,形同被告廖達瑋將其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之被告廖健利、廖素淳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以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英揮抗辯:其不清楚被告廖達瑋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廖達瑋在當兵的時候就很喜歡賭博,當兵後就沒有回家住,交壞朋友。

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廖英揮與配偶即被繼承人鄭玉彩從年輕時開始繳房貸,跟被告廖達瑋沒有關係。

而被告廖素淳、廖健利要維持自己的家庭,有自己的工作,被告廖英揮自己一個人住在系爭不動產,只靠老人津貼過生活。

原告撤銷被告4人上開行為,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達瑋、廖健利、廖素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達瑋積欠原告18萬0,085元,及其中15萬7,111元自96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被告廖達瑋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告廖達瑋之被繼承人鄭玉彩於107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4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係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將被繼承人廖英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廖素淳、廖健利分割繼承取得(各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中院麟家家字第1090034546號家事法庭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全部)、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83頁、第115至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原告於108年7月22日開始陸續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9年7月9日回函、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列印時間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31至81頁),堪認原告遲至109年6月4日起訴時,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1年除斥期間。

(三)按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則與其餘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則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

債務人倘協議將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自身未取得分文,所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繼承人鄭玉彩於107年7月26日死亡時,如附表遺產即由被告4 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

渠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並有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又被告4人於107年11月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由被告廖健利、廖素淳繼承全部,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顯然被告廖達瑋因繼承取得附表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移轉給他繼承人,並非拋棄繼承之身分行為,自無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或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餘地。

2.被告廖達瑋於107年11月6日,以系爭分割協議,將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廖素淳、廖健利)取得,而自身未取得分文,所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依被告廖達瑋107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證物袋),可知被告廖達瑋名下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廖達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

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鄭玉彩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1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健利、廖素淳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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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1│臺中市│北屯區    │松觀段│232   │41            │1分之1      │
├─┼───┼─────┼───┼───┼───────┼──────│
│2│臺中市│北屯區    │松觀段│238   │183           │2000分之20  │
├─┼───┼─────┼───┼───┼───────┼──────│
│3│臺中市│北屯區    │松觀段│228   │224           │2000分之128 │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          ├───┬───┬──────┤範圍  │
│  │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層  次│面  積│附屬建物用  │      │
│號│          │          │          │      │      │途及面積    │      │
├─┼─────┼─────┼─────┼───┼───┼──────┼───┤
│1│臺中市北屯│臺中市北屯│臺中市北屯│二層  │一層:│陽台:2.71  │全部  │
│︵│區松觀段  │區松觀段  │區松竹路2 │      │33.76 │            │      │
│建│195建號   │228、232、│段306巷21 │      │二層:│            │      │
│物│          │238地號   │號        │      │35.97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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