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76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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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李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4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當期新增消費款總額10%計算+前期未結清消費款總額5% 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9萬9474元、利息1萬8549元,以上總計11萬8023元之款項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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