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76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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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玉
原 告 徐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資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向原告徐資傑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5日清償,原告徐資傑當天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未於清償期清償,且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向原告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羿公司)借款80萬元,原告吉羿公司將款項匯款予被告後,並約定於同年月25日清償,嗣被告清償60萬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告函、收件回執、LINE對話記錄、匯款申請單、企業網銀轉帳交易通知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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