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773,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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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夏利娟

訴訟代理人 林長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37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16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因無照駕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李耀宗,致其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自應依照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系爭機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李耀宗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禍之醫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7372元之損害。

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自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爰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金額。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本件業經李耀宗起訴對被告求償,且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在案,被告僅需依照該判決為給付,原告再為本件之請求為屬重複請求。

另其確有原告所指上開無照駕駛情事,對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並無意見,但被告沒有能力給付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其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耀宗發生擦撞,致李耀宗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16萬7372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費用核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看護證明、賠款同意書、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25頁)。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定有明文,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撞擊李耀宗,使李耀宗受有上開傷害,而李耀宗並無肇事責任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8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中交簡刑事卷第10頁),是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導致李耀宗受有傷害,對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如何已進相當之注意義務,亦未提出有利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李耀宗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次查,本件被告既有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之情形,並導致系爭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導致李耀宗受有損害,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保險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肇事所生責任仍有給付保險金之責,然得在其給付之範圍內代為被保險人為原告為請求。

經查,本件被害人李耀宗已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李耀宗24萬4339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5萬8726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交通費2萬5000元、工作損失5萬998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41萬1711元,但因原告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獲得保險理賠16萬7372元,故該事件之判決業將此部分扣除,僅判決被告應給付24萬4339元(即000000-000000=244339)本息,此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該事件因被告未提出上訴而於107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

是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並不包含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給付,被告抗辯其僅需依照上開民事判決為給付,原告再為本件之請求係重複要求賠償云云,顯非可採。

則本件被告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依上開說明,自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是原告依據其給付之範圍,代位李耀宗向被告求償所賠付之16萬7372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5月20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業經上開民事判決扣除,為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為重複請求,要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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