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78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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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蔣淑能
被 告 江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簽立私立易英達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易英達補習班)股份讓渡契約書,由原告將85%股份以新臺幣(下同)228,000 元出賣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經營易英達補習班,雙方並有約定其後補習班經營方向。

惟被告取得經營權後,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03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嗣於103 年12月9 日兩造復簽立易英達補習班合夥中止契約書。

然原告對其中契約書第3條補習班變更名稱之時間點有意見,因易英達之名稱為原告耕耘多年,且與原告另設之易達補習班名稱相近,容易混淆,雖被告稱2 至3 年後,即會將補習班遷移他處,屆時再變更補習班名稱,但原告擔心若補習班不搬遷,即永無更名之日,故兩造於103 年12月30日前往公證合夥中止契約書時,在該合夥中止契約書第3條後方加註「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變更」。

詎被告屆期卻未依約變更補習班名稱,原告曾於109 年4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7日內協商解決,逾期即依合夥中止契約書第9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00,000 元,被告竟以補習班未遷移他處為由,拒絕依約變更補習班名稱。

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及合夥中止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兩造原合夥經營易英達補習班,嗣於103 年12月9 日簽立合夥中止契約書,並於103 年12月30日辦理公證,合夥中止契約書第3條約定:「補習班立案班名仍不變更,但若遷移它址時,甲方(即被告)同意變更補習班名稱(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變更)」,綜觀全文可分為本文「補習班立案班名仍不變更」及但書「但若遷移它址時,甲方同意變更補習班名稱」,而該期限「(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變更)」乃緊接於但書之後,係補充說明但書約定內容成就後,應完成變更名稱之時間,其真意為補習班營業地點未更動,則立案補習班名稱仍不用變更,僅於補習班遷移至他處時,被告同意於108 年12月31日前變更補習班名稱,如此解釋符合體系,文義亦無衝突扞格之處。

又兩造於簽訂合夥中止契約書時,之所以約定第3條係因易英達補習班於當地經營已久,變更名稱手續繁鎖,基於經營考量,維持原名稱對補習班營運上較無影響,且不需耗費成本處理更名及其他如文宣用品變更等相關事宜,而兩造自訂約後至公證前未再就第3條協商,被告豈會於公證時突然答應簽訂與原意完全不同之條款,顯與常情不符。

況兩造若確有約定不論補習班有無遷移均須於期限前更名,大可將第3條修訂為「甲方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變更班名」即可,加以公證書係以電腦打字作成,修改條款乃輕而易舉之事,非高度法律專業之一般人即可輕易擬定,何以兩造寧可捨棄明確之條款,仍堅持保留原約定條款內容,再特地於但書後加上期限,以迂迴又易生疑義方式來解釋條款,此情亦顯不符合常理,衡情應係公證時兩造仍未變更原本約定之真意,僅係就補習班有遷移後變更名稱期限為約定,才會完全不做文字更動而沿用原約定條款內容。

另比對合夥中止契約書公證前後之約定,除第3條有做修改外,第1條、第4條及第5條均有修改,第1條係刪除後段之文字,第4條係修改甲方可使用「巧手英語通」著作權及電腦主機之期限,第5條係增加「雙方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強招對方補習班學生」等文字,可知當時兩造就契約內容確實有再做協商之過程,在充分溝通下,卻仍堅持保留第3條之內容,顯見兩造真意仍為補習班若有遷移,被告始同意變更補習班名稱。

故依合夥中止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係約定補習班如有搬離現址,被告同意於108 年12月31日變更名稱,惟系爭補習班自兩造簽約至今仍設址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被告並未將補習班遷移它址,被告依約即無更改補習班名稱之義務,亦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2 日簽立易英達補習班股份讓渡契約書,由原告將85%股份以228,000 元出賣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經營易英達補習班,雙方並有約定其後補習班經營方向。

嗣於103 年12月9 日兩造復簽立合夥中止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補習班立案班名仍不變更,但若遷移它址時,甲方(即被告)同意變更補習班名稱」,並於103 年12月30日前往公證合夥中止契約書時,在該合夥中止契約書第3條後方加註「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變更」,而被告迄未變更補習班名稱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讓渡契約書、103年12月9 日及103 年12月30日合夥中止契約書、補習班基本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依兩造於103 年12月30日簽立之合夥中止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變更補習班名稱,被告迄未依約變更,依同一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300,000 元之違約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依103 年12月30日合夥中止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有無於108 年12月31日前變更補習班名稱之義務?如有,原告依同一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103 年12月30日簽立之合夥中止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補習班立案班名仍不變更,但若遷移它址時,甲方(即被告)同意變更補習班名稱(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變更)」等語,與103 年12月9 日簽立之合夥終止契約書第3條約定相互比對,前者固然增加「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變更」之文字。

然由前者之文義以觀,應係指若補習班遷移它址時,被告即同意於108 年12月31日前變更補習班名稱;

若補習班未遷移它址,則補習班立案班名仍維持不變,足見兩造並無被告一定要將補習班遷移它址或變更補習班名稱之約定,否則該約定即不會以本文「補習班立案班名仍不變更」及但書「若遷移它址時,甲方(即被告)同意變更補習班名稱」之方式呈現。

㈢若如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變更補習班名稱,則合夥中止契約書第3條應直接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變更補習班名稱」,方屬合理。

參以證人即該合夥中止契約書之公證人陳勇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不記得當時雙方有無約定被告應將補習班遷移它址,要以合約書為主,合約內容都有經過雙方確認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亦無法證明兩造於簽立該合夥中止契約書時有除該契約書文字內容以外之約定,益證原告主張兩造當時約定被告一定要將補習班遷移它址,並於108 年12月31日前變更補習班名稱乙節,應非實情,為不可採。

㈣而易英達補習班自兩造簽約至今仍設址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將補習班遷移它址,自無於108 年12月31日變更補習班名稱之義務,被告未變更補習班名稱即無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違反103 年12月30日合夥中止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由,依同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103 年12月30日簽立之合夥中止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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