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78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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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邱朝星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周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拾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民國88年度票字第9227號裁定獲准在案,嗣被告於90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執字第3900號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發給債權憑證,又於99年5 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151 號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4 年4 月16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5227 號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08 年11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33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罹於3 年時效,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消滅,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伊錢,要求伊給原告時間,後來打電話都被封鎖沒有聯絡,伊並不清楚有無時效消滅,伊有拿到債權憑證,本票是原告自己簽給伊的,原告欠錢就要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9227號裁定獲准在案,嗣被告於90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執字第3900號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發給債權憑證,又於99年5 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151 號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4 年4 月16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5227 號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08 年11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33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5 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32151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8 年度司執字第133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92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90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執字第3900號聲請強制執行獲發債權憑證,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90年間重新起算3年。

惟被告迄至99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權利,自90年間起算3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縱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99年間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以換發債權憑證,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被告僅抗辯:伊不知道有無時效消滅云云,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於3 年消滅時效期間,並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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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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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4,000元│85年10月16日│005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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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5年11月16日│005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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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5年12月16日│005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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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1月16日 │005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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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2月16日 │005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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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3月16日 │005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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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4月16日 │005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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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5月16日 │005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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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6月16日 │005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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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7月16日 │00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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