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劉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04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截至109年2月19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05,320元,及其中本金199,985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帳單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裁判費2,2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