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793,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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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林雅婷
被 告 陳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受讓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2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告尚積欠本金99,329元及利息52,332元,合計151,661元,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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