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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周德仁即許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新臺幣柒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
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
詎料,被告自109 年1 月21日起已連續三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截至帳單結帳日109 年5 月5 日止,共尚欠未獲清償之債務為197,419 元(內含一般消費款187,727 元、分期消費5,340元、利息3,752 元、違約金500 元、雜費10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薄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計息摘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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