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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張廷州
被 告 禾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安
被 告 曾俊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禾瑑有限公司(下稱禾瑑公司)簽發,經由被告曾俊傑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聲明異議時以書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雖均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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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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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4月1日 │JR0000000 │合作金庫│禾瑑有限│曾俊傑│200,000元 │109年4月1日 │
│ │ │ │商業銀行│公司 │ │ │ │
│ │ │ │新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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