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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淑貞所有處於停放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已達保單條款所定之推定全損情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32,320 元,並取得系爭車輛之殘餘物處分權,扣除車輛殘餘物之拍賣金額26,5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05,820 元之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莊淑貞所有處於停放狀態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違反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莊淑貞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碰撞停放在大里路424 號與432 號房屋之間前方空地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於賠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莊淑貞後,依上開規定代位莊淑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74,593 元,已逾原告與莊淑貞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標準174,240 元【(保險金額242,000 元×全損賠償率96%)×3/4 =174,240 元】,有估價單及汽車保險要保書、車體損失保險條款在卷可憑,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需費用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再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32,320 元予莊淑貞,然因出賣系爭車輛車體而取得26,500 元價金,此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證明書附卷可查,此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已賠付之保險金中扣除。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錢賠償為205,820 元(232,320 -26,500=205,820 )。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已於109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820 元,及自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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