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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葉文松
被 告 張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向被告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晚上7 點至12點之晚場時段作為營業之用,租賃期間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押金為1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武漢肺炎疫情嚴重,客人不來消費,以致月月嚴重虧損,原告於107 年2 、3 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已於同年3 月底終止,原告亦已於同年4 月1 日交還系爭房屋。
詎被告竟拒不退還押金12萬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租約提供營業所需之軟硬體設備、場地、所有食材、耗品及既有客源給原告,原告則承諾若有片面毀約,願以2 個月押金12萬元無條件賠償其於租期內因客戶流失或重新尋找營業人員之培訓損失,現原告既片面毀約,被告自得沒收押金12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晚上7 點至12點之晚場時段,約定租賃期限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15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押金為12萬元,嗣原告於109 年3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4 月1 日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其既已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之押金12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由,沒收原告所交付之押金12萬元。
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所交付之12萬元押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2條第3項及第13條第4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復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租賃雙方均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
惟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乙欄下方註四另約定:「租約未滿二年退租,則押金全部沒收,租約滿二年退租,押金退還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系爭租約雖約定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但亦約定原告如於租賃期限未滿兩年時即以一方之事由對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即得沒收其所交付之2 個月押金。
而系爭租約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於108 年3 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之日止,租賃期間顯然未滿2 年,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返還並沒收原告於訂約時所交付之押金12萬元,是被告受領該12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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