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1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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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傅嵩閔
被 告 林弘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

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歐客佬咖啡店」前,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油料耗盡無法行駛,其見原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外送餐飲至該店,即手持寶特瓶空罐要求原告騎乘機車載其至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油料,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逕自坐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後座,再度要求原告載其去加油站購買油料,惟仍經原告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並與原告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而受損(林弘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原告因此視線模糊,閃避至該店前道路,被告見狀後並未作罷,仍持續揮拳追打原告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眼、右前臂挫傷及臉部、右手擦傷等傷害。

案經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 日確定。

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8000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90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

本院衡以被告為國小畢業,前任貨車司機,現無固定之工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原告為高中肄業,受害時任店家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5000 元左右,及原告所受傷害嚴重,被告侵害之手段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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