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16,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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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泉忠
被 告 郭淞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82元,及其中新臺幣233,911元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96元,及其中新臺幣69,352元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原告(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84期(共7年),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另被告於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7萬元為限,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揭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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