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自己及代理訴外人黃凡蘋、陳胤睿、陳胤
- 二、被告則以:其已支付予阿聯酋公司該團成員之第1期機票訂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自己及代理黃凡蘋、陳胤睿、陳胤華、黃
-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旅遊行程之取消係屬系爭契約第14條所規
- (三)經查,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有關兩造於出發前解除
- (四)又查,審之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
- (五)次查,依被告所提阿聯酋公司訂金單載有「1EK367G
- (六)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旅遊行程僅伊等6人報名而無法成團,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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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凡蘋
被 告 真善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逸豪
訴訟代理人 林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自己及代理訴外人黃凡蘋、陳胤睿、陳胤華、黃浩智、黃張阿花等共6人,向被告訂購民國109年7月17日出團之「匈牙利、捷克、奧地利14天」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分別於109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6日以匯款及信用卡刷卡方式繳付訂金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被告。
惟其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宣布將歐洲地區國家之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且阿聯酋國際航空公司(下稱阿聯酋公司)亦於109年3月15日停飛航班,是系爭旅遊行程取消係屬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又系爭旅遊行程亦僅伊等6人報名而無法成團,原告遂於109年3月19日與被告洽詢旅遊退款事宜,然被告在已收到阿聯酋公司所退還之機票訂金,且無法提出其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已支付必要費用等單據之情況下,即應退還全部訂金款項予原告。
被告主張要扣除訂金9000元,應由被告提出機票訂金單,伊欲確認是否因伊所訂之機票,伊開票日期109年3月6日、出團日為109年7月17日,若為伊等之機票,請被告返還該機票,即同意讓被告扣除這9000元。
阿聯酋公司有退票機制,3月10日已經停飛,有宣布退票,所以該訂金9000元事後阿聯酋公司亦有退款予被告,伊再提出阿聯酋公司之相關公告證明。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訂金共24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支付予阿聯酋公司該團成員之第1期機票訂金,金額為每人1500元,人數共27位,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僅於原告支付之訂金中扣除阿聯酋公司所收取之機票訂金9000元(1500元×6=9000元)後,將餘款退還原告。
其有給付訂金之匯款單,機票部分僅為訂金,並未開票,若開票即為整張機票要買下來,費用需4萬多元,不會只扣訂金1500元,此為第1次之訂金,事後還有第2期訂金,最後還有尾款即為最晚開票日,此係付給阿聯酋公司機票之流程。
其於7月17日僅有原告參加之該團出團,出團為EK367,回程為EK366,出發日期為7月17日,人數為27人,第1次訂金係給付1500元乘以27人。
阿聯酋公司之條件依照個人或旅行社之退票,每一團不同,有些達開票程度,也有尚未達到開票程度,阿聯酋公司官網所表示退票規則係給已經完成開票之旅客,然本件只有付定金部分並未包含在內,故不適用該退票規則。
原告所提證據2之證據無法用於本件,與本件無關,因為開票基本與否不同,證據2該案已經開票,但本件並未開票,證據2已經有開票號碼,表示是有開票,與本件並不相同,本件只有在第1階段付訂之情形,根本沒有開票,故阿聯酋公司並未退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自己及代理黃凡蘋、陳胤睿、陳胤華、黃浩智、黃張阿花等共6人,向被告訂購109年7月17日出團之系爭旅遊行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已分別於109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6日以匯款及信用卡刷卡方式繳付訂金共24萬元予被告,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宣布將歐洲地區國家之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且阿聯酋公司亦於109年3月15日停飛航班,原告遂與被告洽詢退款事宜,然因被告要求扣除訂金9000元,故迄今尚未歸還全數訂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系爭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旅遊行程之取消係屬系爭契約第14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系爭旅遊行程亦僅伊等6人報名而無法成團,被告在已收到阿聯酋公司所退還之機票訂金,且無法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已支付必要費用等單據之情況下,即應退還全部款項予原告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阿聯酋公司之訂金9000元,而應全數歸還訂金共24萬元予原告,是否有據?
(三)經查,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有關兩造於出發前解除契約之事由及賠償,係載於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其中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以下均指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以下均指原告)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第13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損害超過第1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14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返還甲方。
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
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15條約定「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
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5)」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條款有關解除當事人及解除事由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13條係旅客方即原告有任意解約權(不論可否歸責原告),均約定依解除通知到達旅遊公司距系爭契約出發日之日數,原告需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而系爭契約12條則約定旅遊公司即被告一方,僅約定在可歸責自己事由(過失)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解除權之事由解約時,依解除通知到達原告距系爭契約出發日之日數,需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
至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則係約定兩造均得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或客觀上未達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狀態,然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形下,為系爭契約解除權行使,然前者事由解除者,解除一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事由解除者,解除方則以旅遊費用百分之5為預定賠償範圍。
(四)又查,審之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可分3級,分別為「第1級:注意(WATCH),意涵:提醒注意,旅遊建議:提醒遵守當地的一般預防措施。」
、「第2級:警示(ALERT),意涵:加強預警,旅遊建議:對當地採取加強防護。」
、「第3級:警告(WARNING),意涵:避免所有非必要旅遊,旅遊建議: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
,有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可參;
另佐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針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宣布109年3月17日歐洲申根國家(法國、德國、西班牙、葡萄牙、奧地利、荷蘭、比利時、盧森堡、丹麥、芬蘭、瑞典、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波蘭、捷克、匈牙利、希臘、馬爾他、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立陶宛、冰島、挪威、瑞士及列支敦斯登)及與申根區自由流動之英國、愛爾蘭共27國及杜拜(杜拜含轉機)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3級;
而外交部對法國、德國、西班牙、葡萄牙、奧地利、荷蘭、比利時、盧森堡、丹麥、芬蘭、瑞典、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波蘭、捷克、匈牙利、希臘、馬爾他、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立陶宛、冰島、挪威、瑞士及列支敦斯登,以及英國、愛爾蘭等國及地區旅遊警示燈號亦於109年3月17日調整為「紅色」,建議國人避免前往,此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外交部新聞稿可稽,堪認系爭旅遊行程所前往旅遊地區,於109年3月17日起,確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之情形甚明。
從而,原告於109年3月19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於扣除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自應返還原告所繳之原告、黃凡蘋、陳胤睿、陳胤華、黃浩智、黃張阿花等共6人之旅遊訂金餘款予原告。
(五)次查,依被告所提阿聯酋公司訂金單載有「1 EK 367 G17JUL TPEDXB KK27 TC0000-0 0000-0 Y-G、2 EK 111 G18JUL DXBBUD KK27 TC0000-0 0000-0 Y-G、3 EK 140 G29JUL PRGDXB KK27 TC0000-0 0000-0 Y-G、4 EK 366 G30JUL DXBTPE KK27 TC0000-0 0000-0 Y-G」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該訂金單確為被告向阿聯酋公司訂購去程日期為109年7月17日、自臺北至杜拜轉機、前往布達佩斯之機票,及回程日期為109年7月29日、自布拉格至杜拜轉機、返回臺北之機票,而訂金繳付日為109年3月9日、應繳訂金總計為4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訂金)×27(人數)=4萬500元】等情者甚明;
另者,觀諸被告所提匯款日期為109年3月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之匯款內容則為支付上開訂金單之機票訂金金額之匯款單,總計4萬500元等情無訛,而原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亦未為爭執,從而,足認被告確已為原告及所伊代理之黃凡蘋、陳胤睿、陳胤華、黃浩智、黃張阿花等共6人支付109年3月9日應繳之機票訂金費用共計9000元【計算式:1500元(訂金)×6(人數)=9000元】予阿聯酋公司無誤。
至於,原告雖主張阿聯酋公司業已全數歸還上開行政規費予被告,被告當亦應歸還予原告而無從扣除,並提出他人經取得阿聯酋公司全額退回機票款項之證明(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因本件尚未達開票之程度,故阿聯酋公司並未退還訂金予被告等情。
而查,核諸系爭旅遊行程之最晚開票日乃為109年7月3日,且阿聯酋公司之訂金單中業已載明「開票期限:商務艙名單請盡早提供後,可先預選座位。
經濟艙名單於出發前第14天提供作業,隔天完成開票。」
、「備註欄:訂金皆不可退。
…訂金收取後即代表接受阿聯酋公司團體訂位規則。」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辯稱本件因僅為支付第1期訂金而尚未達開票之程度,故依阿聯酋公司之退票規則,阿聯酋公司並未退還上開訂金予被告,顯與原告所提他人可全額退款而已達開票程度之情形者不同等語,當屬有據。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被告支付原告及所原告代理之黃凡蘋、陳胤睿、陳胤華、黃浩智、黃張阿花等共6人上開機票訂金費用予阿聯酋公司後,確因疫情關係經阿聯酋公司退還予被告等情為真,從而,堪認被告確實已代繳系爭旅遊行程之機票訂金而支出該行政規費及履行契約之必要費用,且其後未獲阿聯酋公司退訂等情甚明。
準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當得於扣除該等損失之機票訂金費用9000元(1500元×6=9000元)後,僅返還原告其餘訂金金額共23萬1000元(24萬元-9000元=23萬1000元)。
(六)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旅遊行程僅伊等6人報名而無法成團,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交之全數訂金費用云云。
惟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組團旅遊最低人數)本旅遊團須有10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
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訂出發之10日前(至少7日,如未記載時,視為7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
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
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乙方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2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
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1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
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
(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約定,如有未達約定之組團旅遊最低人數之情況下,係旅行社得解除契約,旅客就此部分並無解除權,至旅行社是否以未達人數為由解除契約,本應由其自行決定而無法強制;
況被告就系爭旅遊行程在原告於109年3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既未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則本件當無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適用,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繳之全額訂金,洵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7月23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之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旅費訂金23萬1000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裁判費),命其中2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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