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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明裕
訴訟代理人 洪大全
宋協和
被 告 許惠鈴
訴訟代理人 胡閔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裕毛屋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由被告婆婆宋曼真(下稱宋曼真)與訴外人朱美燕(下稱朱美燕)簽訂租賃契約,按月收取租金,故朱美燕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09年1月24日(除夕)下午7時30分許,朱美燕在系爭房屋以爐火烹調食物,引起火災,經臺中市消防局第三救災大隊撲滅大火,消防隊並於109年1月25日至火災現場鑑定在案,災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毀損部分:該樓層(6樓)被濃煙燻黑,消防設備及收信總機迴路毀損,二台電梯泡水損壞,監控攝影機進水而報廢,外牆磁磚被濃煙燻黑且脫落。
經管理委員會通知協力廠商進場搶修,春節假期前,電梯與電力已經恢復使用。
惟被告災後僅自行雇工將走廊油漆外,其餘修繕一概不理,原告只得以公共基金先行代塾,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230元。
原告於火災後之109年1月30日召開「裕毛屋天廈第22屆第11次會議」,針對災後公設部分處理之決議,盡速搶修以減少影顯住戶居住品質,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委由宋曼真與受災鄰居協商賠償破裂。
原告復於109年2月17日召開「裕毛屋天廈第22屆第12次會議」,決議請總幹事詳列公設災損清單做為求償依據,對有公安疑慮部分先行代位修繕,會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同年4月6日以(109)裕管函字第1090406號函,邀請被告列席4月9日之「裕毛屋天廈第22屆第13次會議」,共同商討火災公設損壞修繕費用。
被告未列席會議,委由宋曼真與訴訟代理人胡閔嵐(下稱胡閔嵐)為代表,宋曼真原承諾願負擔5萬元分攤社區公設修繕部分款項,翌日則由胡閔嵐所推翻。
而被告與火災肇事人朱美燕無租賃關係,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12日變更區分所有權人後,被告亦未向原告社區管理單位更正相關資料,現發生嚴重火災事件,乃被告之過失,經原告再於109年4月15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朱美燕居住於系爭社區未遵守住戶規約規定,經常夜間吵鬧妨害安寧,垃圾整包丟棄不做分類,管理費不按時繳納。
原告社區管理單位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婆婆宋曼真,希望配合社區通知行為人遷出,被告皆不理會。
再者,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一次簽訂5年租約,收完租金後,火災發生前均未到社區了解朱美燕居住情況,而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空間僅6坪,不適合以爐火烹調食物,消防局大里分隊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乾燒)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又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未使用防火材料,屋內堆滿紙類及食用油等易燃物品,致使一點星火就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幸社區之公共走廊依消防規定使用防火建材,整棟182套房始倖免於難,倘被告同其他屋主定期關心房客,應可避免火災發生,上開均與109年1月24日所發生之火災有連帶關係,被告未善盡房屋所有權人之責致發生嚴重火災,被告雖非加害人,上開過失應視為間接共同行為人,必須為社區公共設施火災修繕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系爭社區因火災損壞之財產係全體住戶所共同持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火災修繕之費用。
又被告代理人於調解時,稱已自行請工人油漆公共走廊58坪,共支付工程款323,000元,被告亦應提出廠商請款之單據、施工照片為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3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宋曼真於107年4月12日贈與被告,並簽立出租人代租屋代管委託書(下稱代管委託書),由宋曼真全權管理系爭房屋,宋曼真並於108年1月11日與朱美燕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朱美燕。
嗣朱美燕於109年1月24日(除夕)晚間7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以爐火烹調食物不當,引起火災。
而朱美燕並未在第一時間通報消防隊,大樓消防設備亦未啟動作用,火勢因而擴大,燒毀社區公共設施。
火災後經消防局鑑定為使用爐火不慎引燃火災,並非因大樓電線老舊、電線走火所引起之火災,因朱美燕避不見面,故被告亦對朱美燕因此次失火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84號起訴,被告迄至刑事案件經朱美燕答辯始知悉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朱美燕現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造成火災之主因為朱美燕,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理應由承租人朱美燕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不向承租人朱美燕求償,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被告於火災發生後亦積極協力廠商搶修公共設施,維修器械、粉刷油漆,更換線路等,並請原告協助聯絡受災戶與公告配合修繕,均未獲善意回應,致部分設施無法修繕,被告亦告知有較經濟之修繕方式,原告均不採納,而採用較昂貴的修繕方式。
被告火災後有接到旺旺友聯火災險理賠專員電話,確認是否發生火災,並告知要代位求償,被告詢問原告系爭社區是否有保火災險,惟原告迄未能提出投保證明或相關文件,且原告至今共寄3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強調宋曼真與朱美燕簽訂之系爭租約為無效,請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但系爭房屋火災之主因係朱美燕所肇致,與被告並無關連,經與原告多次協調後,被告同意賠償部分金額,惟被告修繕公共設施亦支出323,000元,倘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認原告亦應負擔被告已支出部分費用,被告對原告已支出18萬元修理費用無意見,然被告認為不用負責,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朱美燕與宋曼真簽訂系爭租約而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又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24日20時1分許,因承租人朱美燕爐火烹調不慎(乾燒)引發火災,並導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更因此造成原告社區公共管線、電梯、外牆損壞,原告已支出修繕費用185,2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火資字第26號提供火災資料調查內容書、災後現場照片、火災公設損壞修繕明細表、統一發票、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配件更換單、原告管委會轉帳傳票、外牆磁磚現場修繕照片、火災後春節值班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於系爭房屋出租後即對承租人使用狀況不予置理、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未使用防火材料,致承租人使用爐火烹調不慎(乾燒)進而引發火災,被告雖非加害人,但被告未善盡房屋所有權人之責致發生嚴重火災,上開過失應視為間接共同行為人,依法須連帶賠償社區公共設施火災修繕所生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23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究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既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被告對系爭房屋失火毀損、滅失具有故意或過失或共同侵權責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明。
而原告就被告對系爭房屋失火具有共同過失責任,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火資字第26號提供火災資料調查內容書為證,然依前開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關於起火地點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起火處記載:臥室、起火原因則記載為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乾燒)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顯見本件火災起因係承租人朱美燕在臥室使用之爐火烹調不慎(乾燒),進而引燃大火延燒所致,且兩造就前開事實亦均不爭執,又被告亦已就朱美燕前開失火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進處刑書在卷可按,益徵系爭房屋之失火係朱美燕之過失所導致,並非故意行為所造成,則被告自不可能與朱美燕有共同合謀造成系爭房屋失火之可能;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雖非加害人,但因被告未善盡房屋所有權人之責致發生火災,被告前開過失應視為本件火災之共同行為人云云,然被告則辯稱: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為使用爐火不慎引燃火災,並非因大樓電線老舊、電線走火所引起之火災,理應由朱美燕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
次查,被告固不否認授權其婆婆即宋曼真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提出出租人代租屋代管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尚不能因授權他人出租房屋即遽認被告就本件失火亦同具過失,且系爭租約第4條已明定系爭房屋係供純住宅使用,第5條亦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若因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明確,難認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未善盡告知義務或逾越法令規定違法使用系爭房屋,參以朱美燕在系爭房屋內使用使用爐火烹調食物,乃與一般人使用爐火之習慣無異,且該等爐火亦屬簡易之設備,應可認朱美燕仍屬一般正常合理之使用方法為烹調設備加以使用,被告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朱美燕前開合理使用之行為,亦不得任意加以干涉或禁止;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未善盡房屋所有權人之責任而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屬共同過失情形存在之情事,暨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與朱美燕有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行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雖因承租人朱美燕使用爐火烹調不慎致失火而造成前開損害,然非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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