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24,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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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張睿航
被 告 王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逕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且其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135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僅補繳裁判費而仍未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係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而起訴,嗣本院依職權通知原告應於109年8月12日9時50分到庭以確認有起訴之本意,並於通知書之送達人注意事項特別載:「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以電腦繕打後,惟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故原告應於庭前具狀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之正本及繕本共2份」,該通知於109年7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8月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到院,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出於本人之意思,本院無從辨識其真偽,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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