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3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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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王幸靜
林 壽
王聖裕
王證峰
王幸蓉
王幸雅
王蔓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四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持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914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本院109 年度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等人(均為訴外人王村城之共同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95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此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1頁)。

由此觀之,原告等人處於隨時可遭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致渠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村城前於96年6 月30日及97年7 月10日,分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98年3 月10日持系爭2 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03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其後,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99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7 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本院102 年度債權憑證)。

然王村城於103 年3 月16日死亡。

嗣後,被告遲至109 年4 月8 日始以本院102 年度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91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 年4月13日換發系爭本院109 年度債權憑證。

爾後,被告再於109 年5 月15日以系爭本院109 年度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

本件涉及之債權為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僅為1 年,而該票款請求權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故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茲本件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取得本院102 年度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5 年,故已於107 年7 月22日罹於時效,惟被告遲至109 年4 月8 日始以本院102 年度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被告並未在時效完成前合法中斷時效,故原告等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6 年間向本院家事庭查詢王村城之繼承事宜,足見被告有於107 年7 月22日時效完成前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再者,原告等人對於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聲明異議,足認原告等人有於時效完成後因承認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故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渠等不得行使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村城前於96年6 月30日及97年7月10日,分別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98年3月10日持系爭2 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其後,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7 月22日核發本院102 年度債權憑證;

王村城於103 年3 月16日死亡;

嗣後,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始以本院102 年度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 年4 月13日換發系爭本院109 年度債權憑證;

爾後,被告再於109 年5 月15日以系爭本院109 年度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95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等情,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9589 號執行命令、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院109 年度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前身萬泰銀行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032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9147 號卷宗核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原告另主張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院109 年度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 、5 款、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 、2 項觀之,支付命令於修正前確定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被告對王村城基於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上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為1 年無誤。

次查,本件票款請求權於98年4 月30日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以,本件票款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為5 年。

準此,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取得本院102 年度債權憑證時,本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5 年,故除事後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外,應於107 年7 月22日罹於時效。

被告雖抗辯:其曾於106 年間向本院家事庭查詢王村城之繼承事宜,足見被告有於107 年7 月22日前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庭106 年11月29日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參照);

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106 年間向本院家事庭查詢王村城之繼承事宜,顯非對原告等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而該家事庭函文亦未送達原告等人,難謂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是被告辯稱其有中斷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據此,本件票款請求權於107 年7 月22日前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於107 年7 月22日已確定罹於時效。

(三)再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決參照)。

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等人對於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95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聲明異議,足認原告等人有於時效完成後因承認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故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渠等不得行使時效抗辯云云。

惟依上揭說明,原告等人單純未為異議之事實,僅能評價為單純沉默,並非足以間接推知渠等有意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之舉動。

況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等人當時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於時效完成後因承認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故本件訴請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本院109 年度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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