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4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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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戴志偉即戴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8810元及其中11萬1284元自民國94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名戴建家於民國96年4月3日改名為戴志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萬1284元之款項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284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以書狀對支付命令異議稱: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因腦中風已無法自理生活且終生無工作能力,無法償還云云,然被告有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被告尚非得以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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