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5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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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劉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許榛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裁定准許。

惟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 年,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0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104 年10月23日起算3 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107 年10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

詎被告遲至108 年11月間始具狀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足認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 年消滅時效。

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104 年10月23日起算3 年,已於107 年10月22日罹於時效。

雖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8 年11月29日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7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裁定准許,嗣原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該裁定於109 年6 月17日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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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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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月23日 │15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08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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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23日 │1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08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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