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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林楊阿桃
被 告 劉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楊震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劉震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因原告起訴誤載致生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被告狀所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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