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5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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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蘇國勝


被 告 陳奇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02室之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蔡金珠所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0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押租金2700元,且被告應於1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2,700元。

詎料被告自108年10月13日起即積欠租金未為給付,經扣除上開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房屋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倘仍未如期繳納,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仍未遷讓系爭房屋,亦未繳納該等租金,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同時表明倘若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即併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業已於108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已定3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揆諸上開說明,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月22日(因限期30日內繳納)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核為有理。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7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7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2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7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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