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65,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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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尤漾羚


訴訟代理人 施正佑
被 告 何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5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9年5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5536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之不動產,現由本院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登記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系爭本票5紙之到期日均未載,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月至3月間(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乃遲至109年1月間方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均已於3年屆滿而罹於時效,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104年至108年間其有向原告催討上開票據債務,然原告均未予理會,且其長年人在國外,曾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亦不接聽,其已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何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間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5紙,經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9年5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查封登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裁定、109年度抗字3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查封登記函等為證,且有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可參,復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為爭執,自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是兩造爭執事項乃為:系爭本票5紙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原告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5紙之到期日均未載,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本票裁定乃於109年3月2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請求權為3年,則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於107年1月14日至107年3月4日即已完成甚明,是被告迨至109年1月間方提起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斯時系爭本票5紙之債權請求權業均早已時效完成而告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甚明。

又者,該時效完成之事實雖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然系爭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皆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被告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辯稱其既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復以,被告既未抗辯原告曾於上開期間有何承認積欠系爭本票5紙債務等情,更未據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當無原告曾於時效完成前為何債務承認而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等情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0號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屆滿3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並無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而仍為債務承認之行為,致有發生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則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為債務之給付,而此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本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據以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5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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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5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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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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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月15日    │260,000 │未載    │TH866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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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26日    │40,000  │未載    │TH866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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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3月5日     │10,000  │未載    │TH866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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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2月5日     │20,000  │未載    │TH866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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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2月3日     │40,000  │未載    │TH866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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