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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劉品劭
被 告 葉命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61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9年5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品劭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訴外人劉翔宇、被告葉命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33,259元,其訂約及撥款日期詳如附表瑣所示,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之次日(以下稱基準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民國107年6月20日,應還款起日為108年7月20日。
詎被告劉品劭自108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19,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葉命麗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劉品劭前就讀靜宜大學時於103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貸款額度借據80萬元,動用期限自103年3月5日起至被告劉品劭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止,被告劉品劭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倘被告劉品劭不依期還付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9年5月6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應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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