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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045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2428元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用以償還其他銀行信用卡餘額,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4月16日尚欠信用卡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2428元,其到期利息8890元未清償,事後未按時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0年6月27日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金額19萬0451元(含本金18萬2428元及公告時已到期利息8023元),及公告後之利息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完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餘額貸款/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摘要/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電腦查詢資料、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補記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餘額代償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0451元,及其中18萬2428元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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