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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林昆泰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其母親即訴外人廖柳儀於民國102 年3 月13向被告購買兩單位之小盤經銷商資格,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並簽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約定解約時將歸還上開款項,嗣發生被告涉嫌非法吸金案件,經介紹人告知,待檢警偵辦後,會將款項退還,惟迄今均尚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則以:被告同意給付19萬元給付予經銷商,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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