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7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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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佳泰星捷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偉彰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47號,109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2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受僱於世界之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心公司),並經世界之心公司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乙職,負責收取原告社區管理費並代為存入社區金融帳戶、社區公共設備聯繫維修協調、社區事務規劃、製作社區財務日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止,利用其上開職務之便,接續向原告社區住戶收取106年9月份、10月份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9,426元,未依規定於收款後3日內存入原告社區之金融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69,426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應屬誤載,詳後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業務侵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務侵占原告交付之款項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上開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合計為269,42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至原告雖誤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為108年5月28日,然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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