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7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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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賴盈良


被 告 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溢唐

被 告 玖晟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雄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朝日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玖晟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玖晟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8萬8436元及67萬9363元(合計146萬7799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及第1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146萬7799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6萬77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所提答辯狀略以: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即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顯銘向其借票時,由其所簽發交予廖顯銘者,廖顯銘於數年前即開始向其借票,其等約定廖顯銘應於發票日前交付票款供其存入支票帳戶內,然廖顯銘自108年5月間起因欠債而以無償還能力,卻仍向其借票,並擔保將依約存入票款,其方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廖顯銘,詎料系爭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而遭退票,其方知悉遭騙,而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雖地檢署認廖顯銘無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交付系爭支票確係遭廖顯銘詐騙所致,亦屬被害人,其對元東大公司自無票據債務可言,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其當得以元東大公司就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玖晟展業有限公司則以:其之法定代理人林聖雄與原告並不相識,且與原告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未曾以其公司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系爭支票背面上之玖晟展業有限公司之印文非其公司所有,否認該印章及印文之真正,其當毋庸擔負背書人之責任。

其後據悉,系爭支票係被告朝日公司所簽發而借票予廖顯銘,廖顯銘再交予原告取得者,此有原告與朝日公司負責人林溢唐之訊息對話可參,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過程,顯與其無涉。

至系爭支票上何以有其印文,因其曾向廖顯銘購料,故推測可能係遭廖顯銘盜刻者,是其當毋庸擔負系爭票據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朝日公司所簽發,其後蓋有玖晟展業有限公司印文而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紙,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朝日公司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其後則遭退票等情亦為是認,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朝日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玖晟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各以上情置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

至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係作為票據債務人得據以阻止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例外情況(票據法第13條)。

票據既為發票人所簽發,則就其為何簽發,或簽發如何內容之票據,發票人均居於主動地位,故於簽發票據時,若認有保持此原因關係,以備將來對抗執票人付款請求之必要,自可於簽發票據時,保存其相關證據或證明方法。

且相較於執票人欲保持原因關係之證據,發票人顯較容易,故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亦即關於給付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朝日公司所簽發而出借交付第三人廖顯銘使用者等情,乃為被告朝日公司所是認,且原告對於被告玖晟公司所提出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間所為「(原告稱):你說你是借票給廖顯銘用,這跟我沒關係,我會收這2張票的原因是因為支票主人是你林溢唐開出來的票。

是因為我信任你的信用。

(被告朝日公司稱):不錯,我是借廖顯銘票,你明知我借他,你幹嘛要收。

(原告稱):當時廖顯銘拿給我時是說賣鐵材給你的貨款,我才會收你的票。

如果當時我知道是你借票給廖顯銘用,我絕對不會收,是後來跳票時去你那裏,你才告訴我是你借票給廖顯銘用的」等訊息對話內容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朝日公司當無從執其與廖顯銘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準此,被告朝日公司以上情置辯,容無依據。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之被告朝日公司給付原告146萬77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及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倘若遭他人盜用印章(或遭他人偽造簽名或捺按指印),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或背書行為),屬票據偽造(或偽造私文書),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

又印章如屬真正,而係為他人所盜用,則主張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

反之,如主張印章係被他人偽造者,則主張印章真正者,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可參。

承此,被告玖晟公司既否認系爭支票之背面上所蓋用之「玖晟展業有限公司」印文及其印章之真正,依上開說明,當應由原告就該「玖晟展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真正,擔負舉證責任。

惟則,原告既自承伊無法舉證系爭支票上玖晟展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為真正,復依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玖晟公司之公司大章形式果與系爭支票背面上「玖晟展業有限公司」印文形式互核相符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見解,堪認被告玖晟公司以上情置辯,當可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玖晟公司應依上開規定擔負票據背書人之連帶責任云云,顯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朝日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朝日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5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朝日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朝日公司)
一、面額78萬8436元、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付款提示日相同)、付款人為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二、面額67萬9363元、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9年2月10日(付款提示日為109年3月19日)、付款人為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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