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8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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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林佩萱
被 告 范家峰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訂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加計遲延利息。

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需支付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自94年8 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961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另自延滯日起5 個月內按月計付1,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4年2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02,916 元未為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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