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8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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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黃群勝即黃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39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利率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

被告至94年3月2日止,共積欠本金162,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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