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93,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廖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8時8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文化街直行往圓環東路方向,於文化街與水源路611巷,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右側沿文化街直行往圓環東路方向左轉水源路611巷之訴外人王俊淵所騎乘搭載乘客訴外人曾子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訴外人王俊淵、曾子秦因受有傷害。

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王俊淵、曾子秦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1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12,0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抗辯:被告對於其無照駕車碰撞系爭機車不爭執。

然訴外人王俊淵則於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關於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確定。

又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由被告出監日起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車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安全,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王俊淵、曾子秦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112,017 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豐簡字第397 號卷第21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27頁)。

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豐簡字卷第8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足認被告確有無照駕車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又王俊淵、曾子秦受有傷害,既係來自雙方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王俊淵、曾子秦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112,017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王俊淵、曾子秦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告與王俊淵就本件車禍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固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確定,惟依上開判決內容,已扣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王俊淵83,366元,有該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知被告與王俊淵間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外,被告另再給付455,980元。

就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則自不在前開判決範圍內。

是原告自得於給付王俊淵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俊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由被告出監日起算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17元,及自10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