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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廖文毅(原名:廖友維)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或依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其他優惠利率計算利息;
違約金部分,則按未依約繳款當月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依約繳款之連續第二個月違約金為400 元、未依約繳款之連續第三個月違約金為500 元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三個月。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9 年1 月9 日止尚積欠本金293,093 元、已到期利息6,664 元及已到期費用6,119 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消費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
├──┼───────┼──────────────┼────┤
│ 1 │137,538元 │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5% │
├──┼───────┼──────────────┼────┤
│ 2 │155,555元 │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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