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9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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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上崢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李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臺中市青島路四段生活藝境社區之頂樓蓄水池防水修繕磁磚新鋪工程4座(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4500元,按各期施工進程為給付,施工期限自10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如被告於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第4條約定限期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原告得解除契約。

其後,原告已依約於108年2月11日匯款第1期工程款18萬135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至被告設於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內;

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雖曾數次進入原告社區查看,惟僅曾進行給水開關更新,且因該施作有瑕疵造成社區頂樓漏水,至其餘約定之工程項目則均未施作,明顯延宕工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其全力施作之承諾,甚且聯繫無著,原告為此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然遭人受領而退回。

被告既無正當理由遲誤工期,並已超過期限達30日以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7條第1項約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原告原以李勝賢即全能工程行為被告;

嗣因查無全能工程行之申登資料,故變更被告為李勝賢,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工程款18萬135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08年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前所受領之第1期工程款18萬135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費1,9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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