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89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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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黃志傑
被 告 鄭尚宏

鄭廖玉蘭

鄭兆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欣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鄭欣伶及鄭○○(未具體姓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3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建物面積13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2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嗣於109年4月6日具狀更正鄭○○為鄭尚宏,並追加被繼承人鄭健三郎之繼承人鄭廖玉蘭、鄭兆勛為共同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4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2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尚宏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經核,此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鄭廖玉蘭、鄭兆勛為共同被告,並補正鄭○○之完整姓名為鄭兆宏,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鄭欣伶前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商銀)信用卡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747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後經荷蘭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再由新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鄭欣伶,已對被告鄭欣伶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嗣被告鄭欣伶之被繼承人鄭健三郎遺有系爭房地,而被告鄭欣伶既未依法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鄭健三郎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包含被告鄭欣伶在內之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然被告鄭欣伶因恐其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債權人追索,遂與其餘被告於108年1月7日(應為108年3月4日之誤,以下逕予更正)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協議系爭房地僅由被告鄭尚宏一人單獨取得,且於10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完成以被告鄭尚宏1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被告鄭欣伶將其應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尚宏,致被告鄭欣伶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已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被告鄭尚宏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4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2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尚宏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4人則均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鄭健三郎於108年1月7日死亡,鄭健三郎死亡前因已中風癱瘓而無法行走達10餘年,須由其配偶被告鄭廖玉蘭隨身在側照顧,而被告鄭尚宏身為長子,長年與被繼承人鄭健三郎及被告鄭廖玉蘭同住,因被繼承人鄭健三郎及鄭廖玉蘭均無謀生能力,且被告鄭欣伶及鄭尚勛經濟能力欠佳,故長達10餘年均係由被告鄭尚宏負責照料及扶養被繼承人鄭健三郎及被告鄭廖玉蘭2人,且被繼承人鄭健三郎之醫療費用等扶養費用亦均係由被告鄭尚宏墊付,被告鄭尚宏前業已因此支出扶養費至少達700餘萬元,又被繼承人鄭健三郎生前亦已表明系爭房地應由被告鄭尚宏一人繼承取得,其等並約定被告鄭廖玉蘭日後仍由被告鄭尚宏1人負責繼續扶養,故被繼承人鄭健三郎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4人乃於108年3月4日共同簽署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鄭尚宏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故非僅被告鄭欣伶一人未受分配,足徵系爭分割協議乃係被告等依內部家庭情感及被告鄭尚宏前單獨支付之扶養費不另向其餘被告請求等因素為之,並非為使被告鄭欣伶躲避系爭債務追索而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內容非屬有害系爭債務之無償行為,且被告鄭欣伶之責任財產不減反增,又被告鄭欣伶前未曾告知被告鄭尚宏有積欠系爭債務之情事,故被告鄭尚宏無從得知系爭分割協議有何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當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欣伶前積欠荷蘭商銀系爭債務未償,其後經荷蘭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公司,再由新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鄭欣伶,已對被告鄭欣伶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嗣被告鄭欣伶之被繼承人鄭健三郎遺有系爭房地,而被告鄭欣伶未依法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鄭健三郎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本應由其繼承人即包含被告鄭欣伶在內之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然被告4人於108年3月4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系爭房地僅由被告鄭尚宏一人單獨繼承取得,且於10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完成以被告鄭尚宏1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寄送回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108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分割協議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所有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01頁),且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4人為被繼承人鄭健三郎之全部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鄭欣伶於被繼承人鄭健三郎於108年1月7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鄭健三郎所遺之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先予說明。

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乃於108年3月4日經被告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25日由被告鄭尚宏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乃於108年12月10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時方知悉上情,此有上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則原告於109年3月5日(見本院收文戳章)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併予說明。

(三)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4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尚宏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被告4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輒會考量:①被繼承人生前意願、②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③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④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⑤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⑥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⑦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2)首以,觀諸被告4人所簽立之108年3月4日系爭分割協議,其等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由被告鄭尚宏一人取得,該分割協議其上雖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

惟則,被告等人既均辯稱被繼承人鄭健三郎於10餘年前即中風癱瘓而無法行走,長年與其妻即被告鄭廖玉蘭及長子被告鄭尚宏同住,而由被告鄭廖玉蘭負責其生活照料,並由被告鄭尚宏照料及負責扶養鄭健三郎及被告鄭廖玉蘭2人,被告鄭欣伶及鄭兆勛前均未支出任何扶養費,被繼承人鄭健三郎之醫療費用等各項費用均係由被告鄭尚宏墊付,且被繼承人鄭健三郎生前亦表明系爭房地應由被告鄭尚宏一人繼承取得,被告等始共同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並約定被告鄭廖玉蘭日後仍僅由被告鄭尚宏一人負責扶養,系爭分割協議乃係被告等間內部家庭情感及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等因素為之,並非為使被告鄭欣伶躲避系爭債務追索而為之,亦非無償取得等語詳實,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所提鄭廖玉蘭保險繳費單據、車輛稅金繳費收據、老人會繳費收據、地價稅及房屋稅繳費收據、鄭健三郎醫療收據彙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41頁及第249頁至第263頁),且參以被繼承人鄭健三郎長達10餘年前即因中風而癱瘓無法行走,其與鄭廖玉蘭均為無謀生能力之人,長達10餘年須待被告鄭尚宏之扶養,而被告鄭欣伶及鄭兆勛則經濟能力欠佳,其間均未支出扶養費等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則堪認被告鄭尚宏辯稱其為被繼承人鄭健三郎及被告鄭廖玉蘭2人10餘年間所需支出之各項醫療等費用加計最低生活開銷等(每年至少以24萬元為計,見本院查詢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費用,合計至少已達700餘萬元等情,尚非為過,洵屬有據。

從而,被告鄭欣伶就此辯稱其已因系爭分割協議而將其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被告鄭尚宏,用以抵償其積欠鄭尚宏代墊其對鄭健三郎及鄭廖玉蘭之扶養費債務(計約至少230餘萬元,以700萬元扶養費由被告鄭欣伶等3人分攤計算),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與被告鄭欣伶積欠被告鄭尚宏之代墊扶養費債務,應存在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已屬有據。

(3)再者,徵諸被告鄭廖玉蘭為鄭健三郎之配偶,被告鄭尚宏及鄭兆勛乃分別為長男及次男,被告鄭欣伶為長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存卷,亦如前述,而參酌臺灣本土傳統家庭多由男兒擔負奉養長輩之重責,出嫁後女兒在繼承時,常捨棄自身繼承權,俾長子或長孫可單獨繼承重要遺產等民俗常情,堪信被告等人辯稱因長男即被告鄭尚宏長年承擔奉養父母親之重責,其後仍需承擔扶養被告鄭廖玉蘭終身之責,被告等繼承人遂參以被繼承人鄭健三郎之生前意願等上開情節,協議由長子即被告鄭尚宏一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語,亦屬可採。

(4)況查,被繼承人鄭健三郎於108年1月7日死亡時,除遺有系爭房地外,系爭房地上仍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300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見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被告鄭欣伶單純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即被告鄭尚宏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亦屬有疑,而尚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甚明。

亦即,原告僅以鄭健三郎所留系爭房地之價值達近660餘萬元觀之,而認被告鄭欣伶未取得該部分之遺產權利(應僅為4分之1即165萬元之繼承權利),即遽認被告4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為被告鄭欣伶之無償行為,並未審酌鄭健三郎尚留有系爭房地之300萬元貸款債務未償,此部分亦因由被告鄭尚宏1人登記取得而分歸被告鄭尚宏人承擔,使被告鄭欣伶因此免除該貸款債務,亦未衡量被告鄭欣伶尚積欠被告鄭尚宏代墊扶養費之債務約達230萬元,更未核算被告鄭尚宏分得系爭房地之同時猶約定尚需負擔被告鄭廖玉蘭直至終身之扶養費等情,而逕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自屬可議,核非足取。

(5)基上,被告鄭尚宏所辯被繼承人鄭健三郎及被告鄭廖玉蘭均係由其單獨負擔扶養費,其餘被告因此協議由其繼承被繼承人鄭健三郎所遺之系爭房地,並簽署系爭分割協議等情,應屬有據,故而,被告等4人因考量被繼承人鄭健三郎生前係由被告鄭尚宏獨力扶養照顧,並考量被繼承人鄭健三郎之意願,且約定其等母親即被告鄭廖玉蘭日後亦由被告鄭尚宏獨力扶養,而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鄭尚宏一人取得,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為憑,實有作為抵償被告鄭欣伶、鄭兆勛等人本應支出被繼承人鄭健三郎及被告鄭廖玉蘭扶養費用之用意,即被告鄭欣伶及鄭兆勛均免除其等未受分配系爭房地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被告鄭尚宏扶養被繼承人及被告鄭廖玉蘭所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且亦同時免除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債務,自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

綜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難遽謂無對價關係,是並無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即被告鄭欣伶為原告之債務人之故,而遽予認定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至明。

(六)承上各情,當認被告等4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尚難認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堪認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4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尚宏以分割登記為原因關係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尚宏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均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4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尚宏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鄭尚宏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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